来源:网络  文章作者:佚名

  据台湾《联合报》报道,台北市一名卢姓出租车司机,被控利用叫17岁的女儿起床时趁机猥亵她,而卢姓男子则辩称此举是单纯的父女之情。士林地方法院认定卢姓男子从去年2月到7月,5个月共猥亵女儿38次。


  法院采一罪一罚,每次判处8月徒刑,共25年零4个月,合并应执行3年零8个月徒刑。据报道,卢姓出租车司机平时开夜车,清晨才返家,他的女儿就读夜校,早上必须上班。卢姓男子经常回家时叫女儿起床,竟趁女儿熟睡时,伸手抚摸女儿的胸部、肚子、大腿等处,女儿惊醒,多次斥责说“不要碰我”,卢姓男子才缩手离去。


  直到去年7月初,女儿无法承受长期遭卢姓男子猥亵,向同学哭诉,校方才得知报案。


  卢姓男子辩称叫女儿起床时可能不小心碰触到女儿的胸部等,有时他会从后环抱女儿,或以头顶住女儿背部,都是单纯的父女之情。不过与卢姓男子同住的家人,则指认卢姓男子叫女儿起床时,女儿经常大喊“不要碰我”.士林地方法院采信被害少女的说词,认定卢猥亵女儿38次。采一罪一罚,每次判处8月徒刑,共25年零4个月,合并应执行3年零8个月徒刑。


  据有关专家介绍,只要对方有对女性性侵害的动机,就可称为性侵害,比如讲黄段子等都算是性侵害。什么样的少女容易受到性侵害?左辉告诉记者,受到性侵害的少女并不只是我们传统观念的“野孩子”或“性感女郎”,反而越是“乖乖女”就越容易遭受性侵害。左辉说,因为少女受到的性侵害主要是来自成人。“乖乖女”从小就特别听家长话,因此有种“大人说的都是对的”的认识,就容易受不怀好意的成人诱骗。而“乖乖女”们往往性格上比较懦弱,受到欺负一般不敢声张,这就给了一些侵犯者可乘之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系讲师杨郁娟认为:在传统观念里,性侵害犯罪是一种追求性欲满足的犯罪,性侵害犯罪行为人都是性欲旺盛的色狼,他们要么是婚姻破裂仇视女性,要么是常年单身无法发泄性欲,这种认识模式的形成固然有一定现实根据,但这样的认识一旦僵化,将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侦查人员的调查取证效率,阻碍犯罪观念的科学化和合理化。


    其实,性侵害犯罪并不都是追求性欲满足的犯罪。性侵害犯罪固然与性欲有关,但很多时候并不仅限于此。在许多案件中,性侵害犯罪行为人是人们眼中的好丈夫、好父亲、好同事,他们的罪行暴露后往往让身边的人大吃一惊,例如,有的性侵害犯罪行为人试图以通过强奸的方式来获得男性的尊严。这类行为人的特征是性格内向,容易退缩,往往给人以安静顺从的好男人印象,但正是这种内向、退缩、缺乏自尊的性格使他们难以取得很大的成就,因此,实施强奸行为就成为他们获得自尊、补偿自己无能的心理平衡行为。对此,侦查过程中,除了考虑性侵害犯罪行为人性欲的需求外,还应全面考虑其家庭背景、性格脾气、社会交往等可能引发性侵害犯罪的主客观因素。关于性侵害犯罪,另一个值得特别关注的问题是被害人的问题。在性侵害犯罪中,被害人与犯罪的成立与否以及诉讼活动关系非常密切,社会公众对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的认识和评价也往往存在较大差异。这些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的心理状态和行为表现。


    首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与性侵害犯罪成立与否具有密切关系。在盗窃、抢劫等侵犯财产的犯罪以及杀人、伤害等侵犯人身的犯罪中,被害人具有何种具体情况、对犯罪行为有何认识、抱何种态度等均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只要在客观上证实了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秘密窃取、公然夺取,或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行为即可构成犯罪,但是,在性侵害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的认识和态度直接决定着犯罪的成立与否。例如,在强奸犯罪中,被害人是否愿意与犯罪嫌疑人发生性交行为是成立犯罪的关键,如果性交行为不违背被害人意志,则不成立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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